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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中院2018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9-01-14 09:42:28 次浏览分类:案例分析

01

保管证据拒不提交,单位承担败诉后果


【裁判要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并保管的,单位应当提供,拒不提供的,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管某于2016年10月24日进入某公司从事押运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管某在工作时受工伤后被定为九级伤残。管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工伤待遇75610元,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00元/月。某公司对管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但拒绝提供管某的工资发放及出勤考勤记录等证据。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审查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不能提供的,按照劳动者主张的工资金额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故认定管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每月4200元。

 

【典型意义】一些单位出于不愿担责等原因,不配合办案机关查清事实,不愿如实提交所保管的证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之规定,办案机关可采纳劳动者的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02

用人主体应负责,“脱壳”推责法不容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及社会保险缴纳主体是一致的。如三者主体出现不一致,一般应当综合用工管理、工资实际支付等因素,认定劳动合同签订主体为用人单位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甲、乙、丙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完成某国桥梁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8月,金某与甲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被派往某国桥梁工程工地工作。工作期间,金某接受施工方丙公司管理,乙公司通过银行打卡向金某发放工资。至2017年9月30日,乙公司已注销,金某工资76668.20元未结清。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间,甲公司向乙公司汇款有2笔计200万元备注为工资。金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余额。甲公司认为金某受丙公司管理、工资由乙公司发放,其与金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和法院认为,金某与甲公司签订了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期间金某受甲公司指派工作,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而甲、乙、丙三家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作关系,金某接受甲公司协作单位丙公司日常管理、接受乙公司代付工资,均存在合理性。故认定甲公司与金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金某工资余额76668.20元。

 

【典型意义】在一些出国劳务或者协作项目中,有的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让劳动者与关联公司或者合作单位发生工作关联,由关联公司或者合作单位履行日常管理或者代发工资义务。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一些不诚信单位借机推诿或搪塞,拒绝承担用人单位法定责任,劳动者维权困难。劳动者在平时工作中应当注意获取和保存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单位用工的证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03

不当解聘违法,反悔无效担责


【裁判要旨】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有合法依据,遵守合法程序。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在送达劳动者后立即生效,用人单位撤回决定需经劳动者同意,否则应对违法解聘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1日陈某进入某服装公司工作,2017年2月4日某服装公司发出通知,称因效益不好不再聘用陈某。陈某收到通知后即不再到公司上班。同年2月13日,某服装公司又给陈某邮寄通知,称因办公人员失误,取消先前的解除通知,要求陈某尽快上班。后再次通知陈某于3月15日前到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续签劳动合同,否则视为陈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聘用。陈某认为某服装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法院认为,2017年2月4日某服装公司出具的《通知》明确了解聘事由且送达至陈某,解聘行为已成立。虽然其后某服装公司要求陈某继续上班、续签劳动合同,但未得到陈某认可。遂认定某服装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向陈某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典型意义】解除劳动合同涉及劳动者的重大利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应当慎重确定解除事由,履行法定解除程序。如果对解除行为表示反悔,除非得到劳动者同意,否则用人单位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4

单位调岗违法,员工得到补偿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包括工作岗位在内的劳动合同内容,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未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劳动者岗位。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应当遵守必要性、合理性原则。

 

【基本案情】李某担任某公司仓储副主任,双方签订了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8日,某公司以生产经营结构调整、李某不适合目前岗位为由,将李某从仓储副主任调至计划中心计划员岗位。李某认为某公司单方调岗行为违法,要求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某公司不同意。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法院认为,某公司调整李某的岗位,未与李某协商,且对其单方调岗的必要性、合理性未充分举证说明,不合法。李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当支持。

 

【典型意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包括对岗位的约定。调整岗位,实质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非经协商一致或基于合同约定,单位一般不享有对劳动者单方调岗的自主决定权。如果确因实际经营需要或者劳动者不适岗等原因,单位调整劳动者岗位的,应当综合考虑工作实际及劳动者技能、适岗能力、工资报酬等因素,具备必要性、合理性。单位单方调岗不符合要求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05

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判决维护员工权利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用工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

 

【基本案情】王某(女)2012年3月年满50周岁。2017年3月,王某至某服装厂从事拷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5月,王某在厂内摔伤被送医治疗。2017年9月,王某要求确认与某服装厂存在劳动关系。某服装厂认为王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法院认为,王某在某服装厂工作期间,按单位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完成指定的工作内容,按件取酬,两者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王某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某与某服装厂之间构成特殊的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一些单位招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男60岁、女50岁),口头约定为“临时工”,不签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不制定规范的用工制度。一旦争议发生,单位往往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拒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事实上是一种错误认识,失信行为。


06

约定不缴社会保险,违反法律各自担责


【裁判要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约定,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要求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单位直接支付“社保补贴”,该做法因违反《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要求单位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单位应当赔偿其损失,但劳动者对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应全额返还单位;劳动者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因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而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何某于2009年1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保安工作,其先后多次向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已经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不要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如发生工伤意外等均与公司无关。应何某要求,某公司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定期发给何某。后何某辞职,要求公司赔偿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待遇损失55980元和经济补偿金49467元。法院认为,其公司应何某承诺而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应支付何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6436元,已经向何某发放的“社保补贴”总计48883.8元,不属于劳动报酬,何某应当全额返还。两相抵扣,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未缴纳社会保险是何某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完全归责于某公司的原因导致,何某据此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社会保险或者选择保险项目。实践中,经常有些劳动者以已经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或者自己是外地人等原因,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单位定期向其补贴社保费用,这种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法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者据此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有违诚信原则,不应支持。


07

承诺工资结清,反悔难获胜诉


【裁判要旨】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离职时书面明确“工资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劳动者应当信守约定,不得就工资问题再向单位主张权益,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存在受欺诈、胁迫或者有乘人之危等情形,可申请撤销协议。

 

【基本案情】2010年3月贾某至某公司工作。2018年2月,双方签署《离职协议书》,载明:“工资等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贾某在落款处签字。2018年10月,贾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某公司答辩称贾某工资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纠纷。劳动仲裁委认为,《离职协议书》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明确载明“工资等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现贾某否定该协议内容而向单位主张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受欺诈、胁迫或存在乘人之危等情形,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内容负责,再行主张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典型意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劳动者在签署协议时一定要认真查看内容,签字后应当信守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手续、放弃一定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权利时,意思表示真实,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事后反悔,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08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谋取私利终尝苦果


【裁判要旨】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离开岗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的产品、从事同类的业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对用人单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8月起,吴某担任某经销公司运营经理,双方作了禁止同业经营的约定。同年10月,吴某私下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经营范围与某经销公司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某经销公司发现后,认为吴某违背了忠实义务,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公司利益,书面通知吴某解除聘任关系。吴某认为其并未对公司造成实质利益损害,要求某经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4000元。法院认为,吴某私设同业公司,违反了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约定,某经销公司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双方在竞业限制范围、地域和期限进行专门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是其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开展同业经营的违约行为,即使尚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害,亦应认定其违约,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09

借单位平台谋利,不忠实履职害己

【裁判要旨】 销售业务员掌握着单位大量的经营信息资源,应该以诚信为本,忠实履职。这类人员一旦失信于单位,往往给单位带来较大危害或损失。单位对此类失信业务员,开除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只要有法律或制度依据,履行了通知工会等必要程序,原则上应当给予支持。

 

【基本案情】贾某为某公司的销售业务人员,被派驻至山东某贸易公司协助开展销售工作。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业务员在外兼营私业影响公务,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贾某在被派驻期间,通过向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再向某公司采购物品后对外销售,所得价款归个人谋利。某公司发现后,遂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报备工会后,解除与贾某的劳动关系。贾某认为某公司构成违法解除,诉请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和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贾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损害单位利益,某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报告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对贾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忠诚履职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尽的基本义务。实践中销售业务人员利用工作中掌握的资源以个人名义在外兼营本单位业务谋取私利,给单位造成损害。这种行为看似谋得一己小利,但违反了忠诚义务,一旦被发现往往会被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影响个人职业发展,最终损害其根本利益。


10

提供假证主张权利,真相查实受到处罚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诉讼各方均应当如实陈述案情并提供真实有效的合法证据。对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证据,不应采信。通过非法获取、与事实及常理明显不符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法律规定可以给予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木某于2016年9月与某塑料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吹膜,固定月薪3500元。某塑料公司向木某支付2016年9-12月份工资分别为5500元、6092元、6234元、5824元。2017年5月,木某诉称其为吹膜顾问,月薪为30000元,提交了2017年3月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辞退通知及保证书,要求某塑料公司以30000元月薪支付其工资及赔偿金。某塑料公司辩称从未出具以上材料,木某伪造并偷盖了公司印章。经审查,木某提供的四份书证虽盖有公司印章,但存在诸多矛盾和瑕疵: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30000元月工资标准与当地实际及同单位其他人员工资明显悬殊且与其以往工资存在较大差距、木某对保证书中公章形成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而辞退通知及保证书落款时间为3月13日,内容对公司明显不利,不合常理。法院认定四份书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驳回木某的请求。事后,木某因提供虚假证据而受到罚款处罚。

 

【典型意义】当事人负有如实提供证据的诉讼义务。有的当事人为谋取不法利益,不惜以冒用、盗用手段向办案机关提供不实甚至虚假证据。再高明的伪造也难免露出破绽,逃不过严格的司法审查。木某以自认为聪明的不法手法妄图不法利益,不仅一无所获,还因妨碍司法活动而受到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