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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存住房公积金属法定义务,补缴不受时效限制

2019-03-29 10:36:22 次浏览分类:案例分析

班禅公司于1988年8月6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2017年3月,公司员工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申告,要求公司为龙小萍、孔小娣各补缴在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欠缴的公积金,为余小珍补缴在职期间(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欠缴的公积金,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并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

2017年4月15日,住房公积金中心向公司送达《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三十天内理顺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所欠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的住房公积金。

2017年5月11日,公司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交《异议函》,认为:1.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已离职,公司没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且超过申告时效;2.公司经营困难,没有缴存能力。

2017年7月6日,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公司为3员工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3438元。

公司对此不服,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缴存住房公积金属法定义务,责令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效限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具有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公司是否需为三员工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对象,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提交的申告书、《劳动合同》以及公司提交的《异议函》,认定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未为作为公司在职员工的龙小萍缴存住房公积金10535元、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未为作为公司在职员工的孔小娣缴存住房公积金10535元、公司于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未为作为公司在职员工的余小珍缴存住房公积金4736元(另见《行政处理决定书》附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公司在收到决定书的七日内为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缴存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23438元,适用法规正确。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的申告是否已超过申告时效。

公司提出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3月接到龙小萍、孔小娣申告公司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期间、余小珍申告公司2006年7月24日至2009年7月23日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了申告时效,法院认为,因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公司为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调整,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没有针对员工对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告期限作出限制,故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三员工已退休,公司无义务补缴,且申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明显已超过申告时效

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均系退休人员,现已不是公司职工,公司没有为该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对单位员工申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效作出规定,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三人申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明显已超过申告时效,特别是余小珍的申告时间至今超过八年。住房公积金中心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法律法规的约束,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缴纳的截至时间为2015年3月和2009年7月,均超过了法定处罚时效。


二审判决:补缴住房公积金义务不因劳动者已退休而免除,不受2年时效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公司为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了法定处罚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处罚,且补缴住房公积金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调整的事项,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称,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均系退休人员,现已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没有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经查,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公司为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均系龙小萍、孔小娣、余小珍退休前在职在岗期间发生的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该缴存义务不因劳动者已退休而免除,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