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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法院、省人社厅、省司法厅联合发布《关于做好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0-08-29 09:45:46 次浏览分类:政策法规

为全面落实中央、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有效化解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争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结合我省劳动争议审理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妥善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总体要求

1.坚持精准服务。坚持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强应对,加快推进生产生活秩序全面恢复,注重严防控和促发展并进,充分发挥依法防控疫情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密切关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运行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妥善处理好相关劳动争议,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提供精准服务。

2.树立平衡保护理念。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增多,在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时,要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健康发展并重的理念。既要依法加强劳动者保护,特别是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依法被隔离人员的权益,又要依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服务和保障好用人单位复工复产。

3.保障政策效果。涉疫情劳动争议的处理,既要正确适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又要深刻把握和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确保疫情防控、稳定劳动关系、支持用人单位复工复产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和精神,鼓励双方尽量通过协商方式处理疫情期间有关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事宜,依法保障相关政策措施落地落稳落实。

 

二、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入推进劳动争议多元化解

4.全面推进多元化解。积极主动作为,推动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行业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既各司其职又同向发力的共建、共享、共治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用工指导和争议化解,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渡难关、共谋发展,促进双方共同营造新型和谐劳动关系。

5.对接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将涉疫情劳动争议的处理纳入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统筹推进,充分运用 “审务进基层、法官进网格”机制、“无讼村居(社区)”创建、“互联网+调解”和“江苏微解纷”平台以及“非诉讼服务分中心”等开展劳动争议化解工作,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及时化解在萌芽、妥善解决在当地。

6.调解贯穿仲裁、诉讼全过程。对于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牢固树立全程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仲裁、诉讼全过程。注重调解方式、方法创新,充分运用邀请调解、委托调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工会干部、企业代表等促进调解的作用,整合资源、多方联动,形成工作合力,力促案结事了人和。

 

三、妥善处理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

7.春节假期延长期间的工资。2020131日至22日为春节假期延长期间,该期间因疫情防控未能休假又未能在六个月内补休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的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该期间未安排劳动者工作,适逢工作日或者休息日的,按原工资计发方式处理。

8.未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或者虽复工但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未能返岗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对用完各类休假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一般支付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固定构成部分,可以不支付与实际出勤相关的交通补贴、伙食补贴等款项,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上述停工停产期间计算从202023日起至用人单位复工或劳动者返岗前一日止;但对用人单位在2020年春节假期前已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起始日期为宣布停工停产之日。

工资支付周期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后复工,复工后再次停工停产的,重新计算停工停产期工资。

9.灵活提供劳动的工资。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提供正常劳动,对该期间的工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未能在六个月内补休,请求用人单位按照本人工资的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予支持。

10.特殊劳动者的工资。因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实施隔离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应予支持。

上述工资参照第8条停工停产期间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标准执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灵活办公的,按照第9条的规定支付相应工资;用人单位已停工停产的,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而被采取隔离措施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的,不予支持。

11.医疗期工资。新冠肺炎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医疗机构或者政府依法对其实施隔离措施结束后,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的,应予支持。

 

四、依法保障用工自主权,促进用人单位健康稳定发展

12.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迟延复工期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年休假,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劳动者本人意愿。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确因疫情影响未能征求劳动者本人意愿,劳动者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主张已休年休假无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支持。

13.调整用工。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经法定程序或者有关政策规定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降低薪酬待遇、延期支付工资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劳动者请求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差额的,一般不予支持。

14.合理调整工作岗位举证责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合理调整。双方就调岗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15.依法申请特殊工时制度。用人单位以延迟复工系因政府疫情防控有关规定限制为由安排标准工时制劳动者补回等量工作时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履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双方对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原则上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合理性。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确实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上级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

16.共享用工。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临时将劳动者指派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并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五、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克时艰,依法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17.劳动合同的订立。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与劳动者依法及时订立或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合理顺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或者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合理顺延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或者以电子形式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18.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存在以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冠肺炎,故意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

2)符合规定复工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经劝导无效或者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

用人单位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19.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确因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20.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期间到期的,应当顺延至上述期限结束。

劳动者因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在上述期间到期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21.经济补偿的支付。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拖欠劳动报酬、调整工作岗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

22.工伤保险待遇。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者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