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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抑郁症"请病假却去美国,法院判公司解雇合法

2018-01-17 16:12:58 次浏览分类: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日起,白晶晶经外服人力公司派遣至某制药公司从事销售代表工作。


2013年3月29日,白晶晶以带孩子参加与美国几所学校老师约谈为由向制药公司请事假五天,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制药公司未予批准。


2013年3月29日,白晶晶向制药公司请休年假6天,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及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4日,制药公司予以批准。


2013年4月23日、5月14日、5月28日白晶晶均以患有抑郁症为由请休病假,白晶晶陈述三次病假均是南京脑科医院医生乔某芬诊断,4月23日及5月14日的病历及病假证明书系乔某芬医生本人开具,5月28日的病历及病假证明书系白晶晶委托其家人代替其本人去医院,由乔某芬医生同办公室的一名实习医生高帅开具,该天的病例内容为“复诊,情绪低落,易哭泣,睡眠差,无法正常上班……”。


制药公司未作批复。


2013年5月17日,白晶晶以旅游签证的身份前往美国。对此,白晶晶陈述去美国是出于治疗抑郁症的需要,且是医生建议的。


2013年5月30日,制药公司书面通知白晶晶,要求其提供出入境护照。


2013年6月4日,制药公司向白晶晶发出《严重书面警告信》,要求白晶晶提供休假期间出入境证明及护照,用于核实白晶晶休病假的合理性与真实性,并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2013年6月13日,白晶晶书面回复,以护照及出入境证明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向公司提供。


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白晶晶正常上班。


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日,白晶晶又以治疗为由未去上班。


2013年6月21日,制药公司在与白晶晶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白晶晶未经批准擅自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0日累计旷工十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将白晶晶退回外服人力公司。


外服人力公司即与白晶晶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此决定通知工会。


2013年8月9日,白晶晶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2.8万元,案件先后经过仲裁、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5月28日,白晶晶本人不在国内,该天的病历及病假证明书系家人代为去医院开具,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乔某芬医生陈述5月28日的病历是根据白晶晶家属的陈述及要求而开具,且抑郁症病人是否需要休息是医生应病人的要求配合出具病假证明,医生亦不会建议病人出国休养,这一陈述与白晶晶在庭审中称是医生建议其出国休养的陈述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白晶晶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均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5月28日至6月10日其系因病并按医嘱而出国休假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白晶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白晶晶认为其患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系因白晶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故白晶晶认为外服人力公司及制药公司以其5月28日至6月10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员工上诉】


白晶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1、白晶晶出国事先征得医生同意,医生才会在5月28日其不在场时开具病假条。白晶晶提交了盖有医院公章的病假条,法院调查也证实该假条是在乔某芬医生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出具的。白晶晶在一审还出具了南京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白晶晶患有抑郁症是真实的。不能因为白晶晶在病假期间出国就认为该病假是不真实不合理的。白晶晶于5月28日提交病假条,公司当时并未表示反对,在白晶晶休假结束后才提出异议,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


2、白晶晶在一审期间,已出具南京市脑科医院的病历、病假条、就诊单据、医生证明、南京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白晶晶患有抑郁症需要休息和治疗,白晶晶的举证是充分的。公司认为病假虚假,应由公司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公司意见】


公司辩称:白晶晶是否患有抑郁症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28日,白晶晶本人在美国,由其家属到医院要求医院在未亲自诊断的情况下开具的病假条,不能作为用人用工单位批准其病假的依据。因此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0日,白晶晶未到岗的行为,应该按照旷工处理,用工单位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严重违纪为由,将白晶晶退回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有权与白晶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判决】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解除与白晶晶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白晶晶认为其已提供病假条,2013年5月28日至6月10日系病假,乔某芬医生的谈话笔录也证明该病假条并非虚假,公司以白晶晶该段时间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白晶晶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是违法的。外服人力公司认为,2013年3月29日,白晶晶即以要带孩子去美国为由向公司请假,日期是2013年5月27日至5月31日,公司未予批准。后白晶晶2013年5月17日以旅游签证身份入境美国,6月1日回国,说明这期间白晶晶未到岗。白晶晶提供的病假条系在白晶晶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实习医师开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法的禁止性规定,其不认可该病假条的真实性,因此白晶晶2013年5月28日至6月10日的缺勤行为系旷工。外服人力公司解除与白晶晶的劳动合同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晶晶2013年3月29日即以带孩子参加与美国几所学校老师约谈为由向制药公司请事假5天,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至5月31日,说明白晶晶早在2013年3月29日即已决定5月27日至5月31日缺勤。


2013年5月17日,白晶晶以旅游签证身份带孩子前往美国,2013年6月1日回国。2013年5月28日,在白晶晶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实习研究生代替乔某芬医生给白晶晶家属出具了病假证明。


乔某芬医生证实该病假证明系出于对病人的信任及病人家属的陈述出具,医生一般是鼓励抑郁病病人上班的。故白晶晶虽提供了病假条,证明其2013年5月28日至6月10日系病假,但该期间白晶晶是否必须休病假并非由医生亲自诊查、调查作出,该病假条系医生应白晶晶家属要求出具的,结合白晶晶2013年5月28日至6月10日未上班的事实,制药公司认定白晶晶该期间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将白晶晶退回外服人力公司,外服人力公司据此解除与白晶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白晶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