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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吐槽没有屏蔽老板,老板评论后不解气,把员工给开除了

2018-03-31 09:14:54 次浏览分类: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

200968日,李桂花入职东方公司担任库管员及出纳员。

李桂花主张因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误解了其于201364日发表的微信内容,故于当日通过发微信的方式将其辞退,后于201366日再次通过短信方式确认辞退一事,并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李桂花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66日,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桂花认为东方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要求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微信截图显示:

"秋月"642227在微信朋友圈发表如下微信:"躺在床上,扣心自问,自认坚强,不知还能,坚持多久,也许快了,泪流满面。无愧良心和天地,此时窗外雷声不断,老天为我在流泪。人做事,天再看!"

"唐香香"642240对上述微信内容发表如下评论:"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唐香香"642242再次发表如下评论:"你把我至于何地?!周扒皮,筷子手?!这是公众平台,请所有员工自律!"

"秋月"642255发表如下评论:"唐总,我一直都非常尊重您,我说的和您说的不是一回事。谢谢!"李桂花"秋月"为其本人,"唐香香"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李桂花称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上述微信内容系因家庭原因及家庭矛盾有感而发,与任职东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在发表上述微信内容时对于"唐香香"即为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欣是明知的,唐欣系其微信朋友圈的好友。

短信明细显示:2013661352"唐X"发出如下短信:"您不必给我打电话了,您已经把话说绝了,就到这里吧!秦XX会与您交接工作的,缘聚缘灭,一切都是因果"短信明细中还显示有"李桂花""唐X"发出短信,解释称不应该把家里的事情发到微信上。李桂花称上述系其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


双方意见

李桂花辩称,我与东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64日我因家庭琐事在微信朋友圈发表了一篇表示当时心情的文章,被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误解为我因工作原因而发,故将我辞退,辞职申请出具的原因系东方公司将我辞退,要求我办理离职手续,我被迫签订的辞职申请,且该辞职申请签订的时间在法人唐X口头将我辞退之后,实际情况是东方公司违法辞退。东方公司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对于东方公司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主张唐X对于李桂花微信内容发表的评论仅仅是个人意见,并非为东方公司的行为,且评论内容仅为警示性内容,并没有辞退的含义。东方公司认可186XXXXXXXX为唐欣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绑定了用户名为"唐香香"的微信号,该公司主张唐欣于2013661352李桂花发出的短信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李桂花辞退,恰证明是李桂花提出的辞职。东方公司主张李桂花正常工作至201365日,当日系因李桂花误解了唐欣在微信中发表的内容,故口头提出辞职,双方于201366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桂花201364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一条微信,内容系对于个人情感的抒发,未指向具体事或人,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作为李桂花微信朋友圈好友,在看到此条微信后发表评论,明确表明"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并发出"微信是公众平台,所有员工需自律"的要求,李桂花立即通过微信解释称唐X对其发布的微信内容理解有误,201366日,唐X向李桂花发出短信称"李桂花已经把话说绝了,就到这里吧,秦XX会与其交接工作,缘聚缘灭,都是因果"李桂花再次通过短信向李桂花解释系因家庭原因发布上述微信,双方于201366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微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流互动平台,所有人对于自己在其上发表的言论应负法律责任,并应承受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桂花东方公司员工,唐X系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除了在工作中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之外,生活中双方还互为微信朋友圈好友,因此在考察双方发表的微信及评论内容含义时必须要全面兼顾双方所具有的特殊关系。首先,李桂花201364日在朋友圈中发表的微信内容并未具体指向某人或某事,只是一种纯粹的情感宣泄或有感而发,而唐X给予的评论却明确指向工作,且表达了"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的意思表示,唐X因其特殊身份,其做出的该项表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必然异于普通他人,且唐欣此后立即表达了对于李桂花所发微信内容的不满情绪,并要求所有员工在微信这样的公众平台上应自律,进一步印证唐欣就李桂花所发微信给予的评论系代表东方公司的行为,而并非仅是其个人情感的表达,东方公司对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的上述评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李桂花在唐X误解其微信内容后立即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做出了解释,唐X于201366日通过短信方式回应李桂花,明确表示让其不要再给自己打电话了,认为李桂花已经把话说绝了,要求李桂花办理工作交接,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确于20136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最后,唐欣并未应本院要求作为证人到庭接受质询,导致本院无法通过质询方式进一步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上述情况可知,唐X发出的短信内容以及其让李桂花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均与其在微信上发表的"如果一份工作让人如此悲伤,不做也罢!"的评论内容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发短信及办理工作交接的事实一步步印证了唐X做出的上述评论即为与李桂花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东方公司提交的201366日的支出凭单上虽然载有"辞职补偿金"的字样,但该内容并非李桂花自行填写,且李桂花通过微信、短信的方式反复向唐欣进行解释,以期得到理解,但其始终并未做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该公司亦未提举直接证据证明李桂花曾做出过辞职的意思表示,结合本院上文中做出的关于东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本院对于东方公司所持李桂花自行辞职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东方公司李桂花发表的微信贸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该公司依法应向李桂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现李桂花同意仲裁委员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该项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四、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桂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